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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8號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