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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顏韻茹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曜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之交易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僅主張以系爭房地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2日不動產拍賣程序拍定之價額新臺幣109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該拍定日期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已難反應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另因原告所提起訴狀內關於被告住址,似以本院93年11月3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示之被告住址為記載,爰請原告持本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逕向戶政機關查明後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本院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