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鄭思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3,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向訴外人林恩宇取得系爭汽車,有汽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