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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陳武雄被 告 力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甫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不成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不成立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