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張福田被 告 張護錄即張福祿
張福專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總計9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