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廖清文被 告 廖元志
廖元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元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被告廖元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㈢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4萬596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579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