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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被 告 黃靚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林助信律師於管理債務人黃暐甯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豐普登第06167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次序7之債權應予剔除。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因被告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為債權參與分配,應認該債權已確定,金額應為2,156,125元,而上開地號土地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332,000元,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佐,因此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即1,332,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準,查上開地號土地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332,000元,因次序1及次序7之債權經剔除不得分配,並經清償次序2至6之債權後,尚餘1,324,197元,原告對於債務人林助信律師即黃暐甯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合計共280,377元(計算式:28,600元+251,777元=280,377元)均得受償,相較原告無從分配任何金額,原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80,377元,並以此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三、聲明第一項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二項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50元,應再補繳1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