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張福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等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於民國78年7月1日所為增資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張福專、余笠緣即余雪燕、鍾翠霞於是日依序取得之森科公司股權880股、640股、700股、1,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均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次森科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萬6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22102864號函所附森科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依此作為起訴時之森科公司淨值尚屬適當。又森科公司於起訴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存卷可佐,則森科公司之每股淨值為1,524元(計算式:38,100,063元÷25,000股=1,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1,524元×(880股+640股+700股+1000股)=4,90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