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楊子毅被 告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韋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其上開聲明,訴之利益同一,且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