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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陳文章被 告 謝忠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32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搬家

,且其後永遠不得在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半徑100公尺的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無故逗留」,係以被告之行為侵害生命、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除去侵害,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為「本院應對被告裁處30萬元之怠金」,

係本於兩造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成立和解之條件為請求,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原告聲明第2項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與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部分合計總額為17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8,325元。

三、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2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禁止繼續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