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0號原 告 馮心汝被 告 郭誌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回覆之資料,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32萬360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360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