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莊榮兆上列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
院無法合法送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㈡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略載:請判
被告登報道歉等語。惟請求道歉之對象及內容不明,應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㈢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有如主文所載應補正事項,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