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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5號原 告 何林彩鑾被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培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何瑞洲之繼承人,請求確認

(1)被告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本金暨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2)撤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系爭債權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64萬2500元(見前案判決),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範圍亦為364萬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