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廖火成被 告 廖榮豐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榮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至遷讓前開聲明第一項之房地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及聲明第2項已發生之租金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38,300元(計算式為:95,700元+242,600元=338,3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8,300元,加計原告第2項聲明之租金請求,而原告聲明第3項乃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7,390元(計算式為:338,300元+579,090元=917,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