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詹孟娟被 告 范哲維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哲維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03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及其上同市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依買賣契約含2車位,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為:「依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8,000,000元(計算式為:16,775,000元+1,225,000元=18,000,000元),又依上開合約條款約定,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乃不履行合約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