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曾永順

蔡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中港天下大樓管理管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創顯

凃欽松林俊傑

焦佩寧

黃瑞鐘

許惠菁黃證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民國111年3月4日中港天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111年12月30日中港天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均無效。3.確認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與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又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第1、2、3項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算其一。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