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林瑞育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素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