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林瑞育被 告 張聰明
王大益謝杏芬
洪素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明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間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於民國103年8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嗣於103年9月間協議分配土地,原先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合夥共有土地已先後於103年10月5日、103年12月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1,5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張聰明,並先後於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夥關係已因達成目的而終止,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因目的達成而終止。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對於合夥之權利價值,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終止時之合夥權利價值核定為10,645,606元【計算式:
{(合夥共有土地出售價額6,500萬元+1,500萬元)-合夥人出資總額5,300萬元-應繳稅賦等相關385,984元}×原告合夥出資比例2/5=原告之合夥權利價值10,645,6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