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林瑞育被 告 張聰明
王大益謝杏芬洪素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間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合夥財產包括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7、8、9、9-1、9-2、9-3、9-4、10、16、17、22、29-1、31、32、32-1、51、52、53、58、79、84、87地號土地,其中除同段7地號已經輾轉分割出7-1至7-221等地號出售及同段22地號已與同段7-6、7-237地號合併外,其餘土地仍屬合夥財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8、9、9-1、9-2、9-3、9-4、10、16、17、22、29-1、31、32、32-1、51、52、53、58、79、84、87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完整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按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合夥出資比例計算,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