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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林瑞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素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得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為準。是以,請陳報合夥財產之現財產總價值,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提出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7-60、7-233、7-234、18、18-2、31-3、31-1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完整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敘明前開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地號或其輾轉分割之子地號?抑或為附表之合夥財產中因分割或合併之土地?

(三)又合夥財產中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6、17、22、31、51、52、53、58、79、84地號土地,業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請陳報前開土地之實際出售價額。

(四)本件合夥除原告提出之三義寶地支出明細外,是否尚有其他合夥債務?如有併請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