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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傅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恩宇間於109年2月11日訂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車輛讓渡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