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林庭安
陳家浤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原告與被告皇星茶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8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3672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