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鄧玉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為國有林地之管理者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林地)上之地上農作物剷除及地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411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017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為24113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9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