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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

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許乃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被 告 許芷瑜

梁家偉梁愛月林香津林吳淑卿許世權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003,8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8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6日提出之「補正民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暨聲明」書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命被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許芷瑜、許乃文、林香津、林弘

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應將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應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同份書狀稱就此項聲明請參照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請計算裁判費等語,因原告並未於上開聲明特定所謂「資產」之具體項目,而經本院依原告所述調閱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該案裁定就原告於該案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茜等15人移轉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清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部分,依據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160,424元,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0,4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命被告許芷瑜、許乃文、梁家茜(兼上1人法代)、梁家偉、梁愛月、林香津、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2,843,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3,824元(計算式:83,160,424元+2,843,400元=86,003,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8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