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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王俊傑上開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之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請求返還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部分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並陳報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被告賴明宏之住所或居所,且提出被告賴明宏、洪聰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四、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列原告「王俊傑」,

然觀諸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四瑞」,如本件係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因訴之聲明不詳,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之請求,詳後述),自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始具有當事人適格,然本件卻以「王俊傑」為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然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雖有欠缺,然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正確當事人為原告(具狀並附具繕本到院),並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並附繕本或影本,供本院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2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起訴狀,關於被告賴明宏之住居所記載「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然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地址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另關於被告洪聰再之住居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至72號代表」,則被告洪聰再之住所或居所為何顯然不明,原告起訴既未記載被告賴明宏、洪聰再之住所或居所,且未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均於法不合。

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業如前述,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則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為請求土地返還侵占及不

當得利等起訴...等語」,並列洪聰再、賴聰明為被告,惟訴之聲明並未記載欲請求返還之土地及請求返還之對象,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已稱「原告王俊傑於民國111年8月8日父親節時,知悉阿公王破前之高美中段634號土地,遭不詳人士無故占用」,亦未說明被告2人經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本院更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及欲主張之權利為何。⒉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分別以「被告」、「被告群」為請求對象

,然本件既列洪聰再、賴聰明為被告,則訴之聲明欄所稱之「被告」、「被告群」分指何人,實無從區別。

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雖記載請求「土地相關即期工程

受益費用」、「上述等項目費用」,然上開費用之數額為何?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均無從得知及確定。

⒋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欠明確,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顯有不合。

㈣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