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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靜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2,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