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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蔡裕忠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