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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林文揚被 告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區分所有民權路215號地下一、二層,如西區後壠子段1062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係原告提供給大廈作為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污水池、消防明管、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民權路215-3號,如西區後壠子段42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後面紅色斜線部分,係被告提供給原告作為洗手間廁所及防撞圍籬之用地,兩者互為交換租賃受償」,其聲明事項並非明確,應以書狀補正之;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租金,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2期租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0,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及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租金部分1萬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倘未能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即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萬元,併加計租金部分1萬0,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如未依期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