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克光間請求確認臨時派下員大會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召集於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關於【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施行辦法】、【解任張宗義及其以管理代表及監察人聯席成員代管祭祀公業必要事務之職務】、【否決張宗義以111年6月12日派下員大會流會為由,於6月20日函請民政局報核之同意書】、【改選接任之五大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下分稱甲、乙、丙、丁決議)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則請求甲、乙、丙、丁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查報原告於甲、乙、丙、丁決議經確認無效、不存在、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時所受利益之價額各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按個別訴訟標的以165萬元定其價額,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