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張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派下員大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召集於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關於【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施行辦法】、【解任張宗義及其以管理代表及監察人聯席成員代管祭祀公業必要事務之職務】、【否決張宗義以111年6月12日派下員大會流會為由,於6月20日函請民政局報核之同意書】、【改選接任之五大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下分稱甲、乙、丙、丁決議,合稱為系爭決議)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則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三、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倘其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然原告僅泛稱系爭決議於經濟上及訴訟目的上均屬同一,且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均在解決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所帶來的爭議,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經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後,仍無從估算本件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各就原告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各該決議之價額。
四、自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所載,就乙、
丙、丁決議之內容乃在解任原管理代表人張宗義及其所謂管理代表及監察人聯席會成員繼續管理原告必要事務,另否決張宗義於111年5月17日起以6月12日召開的派下員大會流會為由,未依法定程序使用之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並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原告訴請確認乙、丙、丁決議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均係在爭執何人方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其訴訟利益一致,並無合併計算之必要。至甲決議雖與乙、丙、丁決議同日作成,但既非同時提案,而係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臨時動議,經會員同意改列為第1項議程,且該決議內容係就「派下員」出席大會之出席費及其他具體必要費用予以規範,與前述乙、丙、丁決議均係處理原告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人身分,兩者目的及利益顯然不同,自不得予以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再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其目的均係為使系爭決議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備位聲明,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並無合併計算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五、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