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劉進盛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有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受監護人,其監護人為劉麗美,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足參,堪認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劉麗美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惟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上並無劉麗美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欄記載為「嘉義縣布袋漁港七個鄉戒嚴區、非洲東北部埃及南部邊界國五個國家」,則原告之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尚不明確,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有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若被告為機關,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自然人,應表明自然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