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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李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下稱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查詢二手網路車訊,系爭車輛為2015年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且為同年份出廠之二手車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9.8萬元至98.8萬元間,並有原告提出歷次汽車讓渡合約書,107年5月之讓渡價格為60萬元、107年10月1日之讓渡價格28萬元等件在卷可佐,則審酌前開各項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較為合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