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黃莉婷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黃計榮
蕭淑兒黃妍妍黃偉銘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計榮與蕭淑兒、黃妍妍、黃偉銘間無償贈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股權、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2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行為,致使原告無從執行其對被告黃計榮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9,567,660元,該債權可執行範圍為1/4(參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附表二原告之應繼分)即4,891,915元。而本件訴訟標的第1至6項,就撤銷被告間贈與源大中公司股權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計榮所有部分,經核定為13,566,000元【計算式:10元(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每股金額)×1,356,600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計榮與被告蕭淑兒、黃妍妍、黃偉銘間贈與之股份數1,176,600、90,000、90,000股)】,尚未論及本件訴訟標的第7項被告黃計榮、蕭淑兒間夫妻贈與之系爭房地價額,即已遠高於原告可執行之債權額4,891,915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1,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