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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黃小玲被 告 張松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995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萬1,615元/平方公尺=119萬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