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陳柏銓
陳俊雄廖美惠被 告 邱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2月1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