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蔡文雄被 告 富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樂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原告之新型專利「模板固定器」(證書號數第M597804),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上開之新型專利物品。因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上之權利或人格權有所主張,又非依專利法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中關於回復名譽之性質上本屬於人格權之範疇,應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因排除被告對其著作權之侵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且該部分亦無市場價值可供參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