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9號原 告 黃慕藎上列原告與被告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零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