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方振偉被 告 劉坤城
臺中市○○區○○路00號所有權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原告民國111年9月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17號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原告起訴前一年內之110年12月間,同段82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均係每坪7萬4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2萬238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74000元÷3.3058≒2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8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亦為甲種建築用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是依照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9158元(計算式:22385元×3600/8800≒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05.69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96萬7909元(計算式:9158元×105.69平方公尺≒967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所有權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請於上開期限內查報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所有權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二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