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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賴昶志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為「確認民國112年1月8日112年衛道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下稱系爭會議)」;備位聲明則為「112年1月8日112年衛道天地社區系爭會議有關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112年1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