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賴裕琳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榮輝間返還代收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萬300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0萬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965計算結果為6,193,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