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2號原 告 林宇璿被 告 賴錳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1至4樓屋突南面全部窗戶打除後,以水泥、紅磚或不透明玻璃磚砌築封閉。查除去侵害並防止侵害原告之所有房屋行為,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於被告除去侵害後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