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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蔣黃杏菜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被 告 蔣鶯馨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起訴狀附件所列內容向原告報告計算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附表所列之文件、物品及金錢交付返還原告(於被告報告說明及計算前,暫保留請求之具體數額及內容)。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且陳明保留請求之具體數額及內容,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0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等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