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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2號原 告 陳昇輝

陳玉姿陳昇旭陳昇耀陳淑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核屬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有提出相關事證陳報其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