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3號原 告 吳淑惠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藝亭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為:「被告張藝亭於100/07/18與原告吳淑惠(吳旻珊前名)之本票壹拾貳萬元整、現金捌萬元整,於張鳳娥收款(劉玉嬌代書事務所)」,其起訴聲明請求為何,尚不明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記載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若非請求金錢給付,則應表明請求被告為何作為或不作為,例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建號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之起訴狀(含繕本1份),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