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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3號原 告 吳淑惠被 告 張藝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00)及其上同段27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房屋,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