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陳文華被 告 徐村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編定及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如附件1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2年7月22日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496.87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面積2,860.82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依前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核核定為新臺幣22,028,314元(計算式:2,860.82平方公尺×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22,028,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