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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張琬琪

張智喬張椀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歐國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萬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價額最高之第二項聲明核定為1,644萬3,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27,00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09㎡=16,4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本件依原告聲明各項雖可認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乃逕行起訴,未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無從免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