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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9號原 告 翁珠謄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被 告 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通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倫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官瑞春

壹、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1月14日以普字第020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1月6日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6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86,88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275元×面積3,38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9)+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39,900元=286,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26萬元。另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286,883元。

三、本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所得利益至多均為系爭房地之總價額,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286,8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肆、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宗倫已遷出國外,請具狀陳報其國外實際居住處所,以利日後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