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陳玲鈺被 告 張榮陞(歿)
張思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陞(歿)、張思媚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
㈠原告之起訴聲明僅記載:「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交付原告。」,然原告於起訴事實中請求被告張思媚遷出房屋、租金賠償、戶籍遷出,原告就租金賠償及戶籍遷出部分並未為表明法院應為如何裁判之聲明,亦未具體指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契約或法律依據。故原告應表明租金賠償數額及戶籍遷出部分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契約或法律依據。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之主張,均係使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㈢承㈠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主張,應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
外,該金額即為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不得對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