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蔡宏昌被 告 蔡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8萬1,4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9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及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958元予兩造及陳素貞等5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534萬0,958元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834、8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
17.54、318.2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3、2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1,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編號 公同共有債權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1,217.54平方公尺×3/8=292萬2,09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318.26平方公尺×1/2=101萬8,432元 3 534萬0,958元 534萬0,958元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928萬1,486元(計算式:292萬2,096元+101萬8,432元+534萬0,958元=928萬1,486元)